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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林木时明知“无路可走”却不告知买家,卖家应该承担责任吗?
作者:陆玕 张宏强  发布时间:2024-08-29 15:56:11 打印 字号: | |


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基于履行合同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自觉履行的义务,贯穿于合同缔结、履行、终止的全过程,以辅助给付义务之履行及保护债权人维持利益目的义务。就像下面这个买家谢某,他从卖家滕某甲处购买了林木,但在其完成砍伐后却无法将林木运走,而无法运输的原因卖家在交易前已经知晓且可以预见,那么卖家该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2日,滕某处购买速生桉林木,双方商定林木款34000元,约定由买受人谢某到案涉林地自行砍伐和运输,于当日付清林木款。谢某办理砍伐手续后遂雇佣工人到案涉林地进行砍伐和运输。案涉林木运输经过滕某的同胞兄弟滕某乙在其承包地上开辟的道路时,受到滕某乙阻拦,导致林木砍伐后无法运走,谢某某遂要求滕某退还其已支付的林木款,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滕某滕某乙曾经因在该片林地砍伐运输林木发生过纠纷,纠纷的结果是双方互不允许对方的林木在己方林地上运输通行。滕某在与谢某协商订立林木买卖合同时未将该情况告知谢某,谢某运输林木通过滕某乙在其承包地上开辟的道路时,受到滕某乙阻拦致使案涉林木无法运走。案涉纠纷发生后,滕某表示只需滕某就以往纠纷向其赔礼道歉,就可允许案涉林木在其开辟的道路上运输通过,使滕某之间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的现实障碍消除。虽然经过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依法调解,某甲拒绝道歉。在庭审中,法院亦从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对滕某依法予以释明,但其仍不愿意消除履行障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当地村委会了解案涉纠纷情况,并案涉林地现场查看,最终查明案涉林木运输必须经过滕某乙在其承包地上开辟的道路,除该道路之外,不存在其他可以运输案涉林木的道路。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根据林木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若林木所在地没有可将林木运出道路、不具备正常通行条件或者不存在其他可供选择道路,买受人在客观状态上存在无法将林木运出的事实,亦不能实现其购买林木的主观合同目的。本案中,买卖的林木需由买受人到林地自行砍伐和运输,能否顺利砍伐和运走林木直接影响买受人订立和履行林木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滕某与其同胞兄弟滕某乙曾因在该片林地砍伐运输林木发生过纠纷,案涉林木运输须经过滕某乙在其承包林地上开辟的道路,该既往纠纷是导致本案林木无法运输出去的原因。在此情形下,滕某在合同缔结时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告知谢某上述情况的附随义务,以便谢某决定是否买受林木但滕某未将该重要情况告知谢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滕某实质履行协助或者排除妨碍等附随义务,致使谢某无法将林木运出,无法实现其买受林木的合同目的。因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滕某退还谢某已支付的货款。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附随义务现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一般来说附随义务不会对整个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的阻碍和影响,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会导致解除权发生的法律效果,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倘若债务人严重违反附随义务致债权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详细事由,其中第563条第1款第4项后段的概括性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解“其他违约行为”提供了指引。附随义务系合同义务,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可被视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类违约行为。本案中,能否顺利运走林木直接影响买受人订立和履行林木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滕某与其同胞兄弟滕某乙曾因在该片林地砍伐运输林木发生过纠纷,案涉林木运输须经过滕某乙在其承包林地上开辟的道路,该既往纠纷是导致本案林木无法运输的原因。滕某在合同缔结时负有告知谢某上述情况的附随义务,但未将该重要情况予以告知,致使谢某无法实现其买受林木的合同目的,应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后段的概括性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其次,债务人严重违反附随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债权人利益状态不能圆满实现,且采取补救措施不能弥补债权人损失时,此时应赋予债权人享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不仅可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也有利于在督促和提醒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言明谢某与滕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发生解除,而是直接支持了滕某应返还谢某购买林木的货款,可视为发生了合同解除法律效果。

最后,遵守合同严守原则的前提在于严守合同本身继续存在具有实际意义,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倘若不允许债权人摆脱合同关系进而消灭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要求。本案中,滕某乙明确表示只需滕某就以往纠纷向其赔礼道歉,就可允许案涉林木在其开辟的道路上运输通过,但滕某仍拒绝履行,应视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实质履行协助或者排除妨碍附随义务。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恪守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赋予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的要求。                                     

 
责任编辑: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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