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短视频网络社交平台的广泛应用,每个人都能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记录生活的点滴、发表自己的看法,但如果在网络社交平台中发表的言论、视频等存在不当之处,对他人的肖像、名誉等产生影响,应该怎么办?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
2023年3月至4月,吴某某在短视频平台上未经覃某某同意擅自使用覃某某肖像作为三个短视频平台账号的用户头像,并将上述账号的用户名分别设置为“覃某某知三当三”“知三当三覃某某”“覃某某-知三当三”。随后吴某某使用上述短视频平台账号编辑、发布多个涉及覃某某肖像、个人信息及案外人梁某、李某个人信息的视频,在视频内容和在评论区的评论内容中影射覃某某介入他人感情生活,并用“小三”“bitch”等词语辱骂覃某某。2023年3月至4月,案外人李某及覃某某知悉吴某某的侵权行为后,要求吴某某停止侵权并删除短视频平台用户名“覃某某知三当三”内涉及覃某某的图文内容、更换账号头像及用户名。但吴某某不予理睬,并继续发布涉及覃某某的图文视频。2023年4月,覃某某就上述侵权视频向短视频平台投诉,短视频平台对上述视频予以下架,并对涉案账号作禁止发布作品处理。经过多次投诉和交涉,2023年5月6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了其中2个账号昵称及账号头像,删除、隐藏侵权博文。但之后,吴某某仍使用第四个短视频账号持续发布涉及覃某某的视频。覃某某认为吴某某行为造成其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受到严重损害,引发大量不特定人群对其社会评价极度低下,给其工作与生活带来巨大困扰,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拒绝与人交流,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诊断,被确诊为社会功能严重缺陷、焦虑抑郁。为此,覃某某将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因侵权产生的包括医药费、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辩称,上述4个短视频平台账号确实由其使用,但案涉账号名中的“覃某某”并非本案原告覃某某,其仅使用了覃某某的肖像作为账号头像,账号中发布的内容也与覃某某无关,没有侵犯覃某某的人格权。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有肖像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吴某某未经原告覃某某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作为短视频平台账号的用户头像,侵犯了原告覃某某的肖像权。同时,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开个人信息应经过该自然人的同意。被告吴某某利用涉案短视频平台账号发布的视频中公开了原告覃某某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在短视频平台用户名、发布的视频和评论内容中使用贬损性的语言对原告覃某某进行辱骂,由于网络平台的传播作用,客观上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吴某某虽辩称其发布内容与原告无关,其使用的用户名“覃某某”也与原告覃某某并非同一人,但涉案账号的用户头像是原告覃某某的肖像,用户名更是与原告覃某某同音且相近,二者结合均会使社会大众认为涉案账号中的“覃某某”即为原告覃某某。且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覃某某、案外人李某的聊天记录看,在原告覃某某、案外人李某要求被告删除相关视频时,被告吴某某明确要求原告覃某某向其道歉才愿意删除视频,可见被告吴某某使用涉案短视频平台账户发布相关视频均是针对原告覃某某。被告吴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覃某某的肖像权、名誉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提醒,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在网络社交平台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应始终牢记“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网络社交平台中发表言论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借机损害他人的名誉,应严守法律底线,秉持谨慎负责的态度,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