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们一直在行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了,让我们一起学学法律看看案例吧!
一、消费者都有哪些权利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等权利。
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二、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获得哪些赔偿呢?
(1)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可依法或者依约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对于特定情况的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三倍赔偿”、“十倍赔偿”)。
三、以案说法
在销售过程中商家有“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应承担三倍赔偿
案例:刘某向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全新的汽车一台,价款10万元。在使用过程中刘某得知所购买的车辆并非全新而是属于事故车辆曾进行维修,并以此为由主张三倍赔偿等诉至法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并未维修且其司对此不知情。本案经审理后判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向刘某承担三倍赔偿。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经营者在经营行为中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造成消费在损失的,消费者可主张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理论关于欺诈的一般认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是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主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车辆在售前因事故维修的事实。此认定应包括知道及应当知道;二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如实告知车辆维修事项能否影响消费者对车辆选择,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本案维修时间系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掌控车辆期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该知道车辆在售前因事故维修的事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对于维修事项不知情不予采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某销售该车辆时,没有告知车辆售前因事故维修,没有给予维修的车辆比相同型号、相同配置的新车更优惠条件的情况下,从常理看,作为购置新车的消费者,不会主动选择因事故维修过的车辆。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交付车辆不改变出厂状态,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车辆维修事实,将因事故维修的车辆作为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刘某,既违反合同约定,也已排除了刘某对车辆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已根本影响刘某对车辆的选择和受领涉案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构成欺诈。刘某主张按商品的价款10万元三倍即30万元赔偿,依法有据。
仅依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主张十倍赔偿的不予支持
案例:朱某向某酒业中心购买“山茶油”并支付货款6000元。该产品标注了生产日期见瓶底,但在其包装外均未实际标注生产日期,此外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者地址、生产者联系方式、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朱某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酒业中心退货退款、承担惩罚性十倍赔偿责任诉至法院。酒业中心辩称朱某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赔偿。经审理,对于朱某主张退货退款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十倍赔偿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首先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身份认定问题。消费者的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的标准是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为了再次交易,而不应以其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此外,仅以职业区分是否属于消费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客观上能起到监督商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作用,有利于保护其他消费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只要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确实存在问题,“职业打假人”就有存在的合理性,不应否认其属于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朱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酒业中心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故不应支持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只是千万案件中的个别典型。消费是我们日常活动,涉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包含一般消费领域以及食品、药品、旅游、商品房、医疗产品等特殊消费领域。为维护自身权益,希望大家积极学“消法”,用“消法”!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共同营造良好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