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宣判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爆竹公司要求买鞭炮赖账的买主杨某支付货款750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获法院依法支持。
2018年1月23日,家住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的杨某向爆竹公司购买鞭炮、烟花,双方签订一份《订货付款协议》,约定爆竹公司给予杨某货物价格是现金付款的8.5折,爆竹公司按照杨某确认的订单数量交货,杨某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后,爆竹公司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18日,分8次销售总额为111813.02元的鞭炮、烟花给杨某。杨某在爆竹公司8批次的销售出货单“客户签名”一栏内均签署“已收货未付款”。2018年2月杨某支付货款2万元,之后因杨某未付清余款,爆竹公司遂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杨某支付货款750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的逾期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杨某经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爆竹公司与杨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订货付款协议》后,爆竹公司以杨某在客户签名一栏签署“已收货未付款”字样的销售出货单为依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爆竹公司已经履行交付鞭炮、烟花的主要义务,杨某接受爆竹公司的履行并已给付部分货款,应当认定,爆竹公司与杨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
爆竹公司已按《订货付款协议》的约定及销售出货单杨某确认的鞭炮、烟花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杨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爆竹公司支付货款。经统计杨某签署“已收货未付款”的销售出货单数据,爆竹公司销售货款的总额为111813.02元,按双方在《订货付款协议》关于“爆竹公司给予杨某的货物价格是现金付款的8.5折扣”的约定计算,杨某应付货款总额为95041.067元,扣减杨某已付货款2万元,杨某尚欠货款数额为75041.067元。爆竹公司自愿诉求杨某支付尚欠货款75041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法院依法支持。
虽然爆竹公司和杨某在《订货付款协议》中约定“杨某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结清货款”,但因爆竹公司最后两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杨某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杨某未在2018年3月18日将尚欠货款支付给爆竹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爆竹公司自愿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3月20日起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爆竹公司主张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的法定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杨某应支付货款750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的逾期罚息利率、以尚欠货款75041元为基数向爆竹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