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宣判了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公司要求韦某偿还全部到期与未到期的车辆租金、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并有权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主张获法院支持。
2018年1月底,租赁公司与韦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韦某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公司一辆丰田牌2010款凯美瑞小型轿车,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3633.69元。租赁公司交付了车辆及在该车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韦某仅支付了8期租金,至2019年3月止拖欠5期租金未付。租赁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多次以电话、家访方式向韦某催款未果。租赁公司认为,韦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依约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遂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韦某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到期与未到期的租金28期共计101863.32元(最后一期租金含留购款12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滞纳金、违约金,租赁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
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与韦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采取的系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模式,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韦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租金加速到期条件,韦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租赁公司作为守约方,自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多次以电话、家访方式向韦某催款,在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之前已给韦某提供了一个补救的合理机会。而韦某在经催告后在租赁公司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未足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合理的履行期限届满,租金加速到期条件成就,租赁公司有权行使加速收取租金的权利,法院据此对租赁公司要求韦某支付剩余到期及未到期的28期租金共101743.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租赁公司请求最后一期租金所含120元留购款,系双方当事人关于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款项约定,并非租金性质,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以损失为限。如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过分超过出租人因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未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该案中,租赁公司既主张逾期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性质实为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标准为每日1.2‰,诉讼中租赁公司自愿降低至年利率24%,从当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而韦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视其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对租金按10%计算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无异议。据此,对租赁公司要求韦某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10174.3元,法院照准。但租赁公司对逾期滞纳金部分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对租赁公司该部分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韦某以其享有使用权的汽车向租赁公司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公司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并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租赁公司依法可对第三人就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租赁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韦某应支付车辆租赁款101743.32元及相应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并有权就抵押车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