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约定管辖法院,并非都能有效——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
作者:王星  发布时间:2018-05-10 08:25:50 打印 字号: | |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现实中我们难免需要签订很多合同,比如借款、买房、买卖合同等等。随着民众法律素养的提高,在签订合同中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时候,当事人总是希望通过约定管辖确定一个将来最方便诉讼的法院。理想是好的,可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往往事与愿违。兴宁区法院通过以下两个案例,带你了解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案例】

案例一:2015年6月8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李某与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的文某以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文某向李某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5%,南宁某担保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李某向文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65万元,各方签订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若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接受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嗣后,文某未按约定还款,李某将文某、南宁某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南宁某担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兴宁区,《借条》中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是无效的,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兴宁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各方签订的《借条》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兴宁区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南宁市兴宁区。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李某诉称文某借款未还,故李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南宁某担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案例二:2012年4月9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某贸易公司、王某与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的张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王某将其对张某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某贸易公司;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合同签订地点为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民族宫华银阁。” 2014年10月13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某房地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向王某、某贸易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自愿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因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某贸易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兴宁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某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百色市右江区、合同签订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故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处于以保证人的地位,其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应该根据主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应根据被告张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现实中一些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认为协议管辖只要是合同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就不会干涉。虽然在民事领域法律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但仍应在法律边界内行使权利。如果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和争议没有任何关联,即使该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一旦发生争议仍要适用法定管辖。虽然我们知道您很信赖法院,但是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一定要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吴昊

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和路23号    邮编:530002    立案查询电话:0771-2868270     五塘法庭联系电话:0771-4228770      昆仑法庭联系电话:0771-473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