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中明明握有公司经理确认的欠款清单,可是公司却以经理已经离职,离职审计中并未有该笔欠款材料为由拒不认账。眼睁睁看着本金加利息125万元收不回来,这可愁坏了刘先生。基于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请。通过兴宁区法院审结的这样一起案子,带你了解何为商事外观主义。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7日、5月20日、8月23日、9月1日,原告刘先生与被告南宁某工程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南宁某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刘先生借款共计1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30天等。合同签订后,刘先生按约向南宁某工程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可南宁某工程公司在支付利息120450元后就再未履行义务。于是经过刘先生催要,在2013年4月30日、12月26日,南宁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在《借款协议书》均注明:“借款属实,公司将尽快还清。”嗣后,刘先生多次去公司催要借款,公司均以覃某在签字确认时已经离职,在离职审计材料中未见上述材料为由不予认可。无奈之下,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南宁某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南宁某工程公司辩称,公司对尚欠刘先生借款本金11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公司经理覃某已于2015年1月份离职,覃某的签字时间比较蹊跷,在借款协议书上面显示的签字日期是2014年12月,但在公司的审计单据中没有发现这笔借款,签字时间不属实,可能存在时间倒签,如果倒签属实的话刘先生的诉请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向法院申请对覃某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对覃某的签字形成时间是否应予鉴定,其实应判断覃某签字行为的效力问题。《借款协议书》已经载明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利息等情况,原告的行为具有催告被告还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在上面明确公司借款属实,并承诺还款。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本案中,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的工商登记中覃某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其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并未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对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状况是明知、非善意或恶意串通。为保护善意信赖相对人,覃某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覃某的行为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即使覃某离职审计中未有上述材料,被告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否认其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覃某于2014年12月26日的确认行为是有效的,该行为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被告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应不予准许。法院依法判决南宁某工程公司向刘先生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宣判后,南宁某工程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商事外观主义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相对人如果对商业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以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公司外部纠纷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如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存在合理信赖,应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所以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尽快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