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向被执行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申请人可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确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追加非举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冯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泸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偿还冯某借款600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冯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宁区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财产有别克牌汽车一辆,并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法院未能将该车辆扣押在案,该车辆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此外,法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与其配偶刘某有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城5号楼房产一套。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14)泸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0日;李某与其配偶刘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
【执行过程】
执行过程中,冯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申请拍卖李某与刘某共有的涉案房屋。对冯某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法院认为,尽管本案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0日,而李某和刘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李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冯某起诉李某时,并未将刘某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将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冯某若申请对李某与刘某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可通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明确冯某占有该房屋的比例后再进行拍卖;也可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确认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14)泸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依据新的判决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诉讼,也可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后冯某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2014)泸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由法院依法拍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
【法官寄语】
实践当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前,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生效判决中债权人未向被执行人配偶主张权利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然后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对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亦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各地法院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屡见不鲜,被追加的配偶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获得支持的案例也层出不穷。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虽然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不等于债权人不可以对非举债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再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相对于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做法,通过确认之诉更加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一、通过确认之诉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配偶的诉讼权益。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最大争议在于,未经审判程序即要求非举债人的配偶承担责任,侵犯了非举债配偶抗辩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权利。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标准,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生效判决未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非举债配偶可以主张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其来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确认之诉,让非举债配偶充分行使其抗辩权利,更加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诉讼权利。
二、通过确认之诉有利于体现合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通过确认之诉,经过完整的诉讼流程,由申请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法院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通过确认之诉,不仅体现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风险、举证义务,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也符合审判流程要求,更加有利于体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通过确认之诉有利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实践中,申请人在起诉时未一并对非举债配偶提起诉讼的,进入执行程序后,对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因未明确配偶之间的权属比例,往往不具备处置条件,需要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的权属比例后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相比较于代位析产诉讼,确认之诉可确认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比代位析产诉讼更有诉讼价值的诉讼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