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广西某通公司
被执行人:韦某
广西某通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通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日以(2015)兴民二初字第689号案件受理,并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兴民二初字第68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韦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法院的执行款108222元。2015年8月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韦某向某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韦某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因韦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在执行过程中,某通公司主张判决生效后,韦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应该计算其迟延履行的利息;韦某则认为其在判决生效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是因为其履行本案的财产已被法院冻结,某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其不构成迟延履行,故不该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因此,本案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是否应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产成为本案的焦点。
法院审查后认为,某通公司在诉讼过程当中已冻结了韦某的案款108222元,该款已经超过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95000元,某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已全面实现,本案的债权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在判决生效后,韦某虽未主动向某通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申请以被保全的执行款履行义务,但万通公司作为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负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逾期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不应由韦某来承担逾期申请执行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韦某不构成迟延履行,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评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包括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阶段足额保全货币的,在执行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明确在诉讼阶段足额保全货币的,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该解答虽然属于地方性法规,但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建立迟延履行金的目的、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角度看,在诉讼阶段以足额保全货币的,在执行过程中都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一.从财产保全的目的看。财产保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防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在足额保全货币的情况下,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已得到充分保障,债权人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保全货币主张权利,债务人是否拒不履行或者逾期履行对债权的实现都已没有影响,不应对债务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从建立迟延履行金的目的看。建立迟延履行金的目的,主要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防止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受到损害。迟延履行金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逾期履行的一种惩罚性制度。在诉讼阶段,在债权尚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即对债务人的货币设置权利负担,已经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提前惩罚,若在执行过程中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对同一行为进行双重评价,加重了对债务人的惩罚。货币被保全后,债权人对被保全货币的处置享有主动权,客观上不会出现拒不履行或者逾期履行的行为,不应对债务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角度看。在足额保全货币的情况下,如果仍应计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利息,就会导致债权人为了获取迟延履行利息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及时申请执行,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失,有违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法律原则。在此情况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不仅是债权人的权利,更加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怠于行使申请的权利和履行申请执行义务的,不应由债务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需要,足额财产保全货币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人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都不应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