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桂01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卢某、杜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卢某、杜某与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卢某、杜某在2018年11月1日前还款给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杜某放弃上诉权利,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8日,因卢某、杜某未交上诉费,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6)桂01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卢某、杜某以未到履行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不予执行本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杜某在判决后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该协议是建立在卢某、杜某放弃上诉权的基础上,在卢某、杜某未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卢某与杜某异议成立。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杜某达成还款协议,在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该还款期限并不是法定的履行期限,该还款期限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不能对抗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符合法定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卢某、杜某的执行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从法定受理条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16)桂01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卢某与杜某均未向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案已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应该予以立案受理。
二.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看。本案的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约定和处分,是以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变更为条件,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一个协议。从法律属性上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是导致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的法律效果,不能对抗申请人享有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权利。权利人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三.从权利救济途径来看。卢某、杜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因签订了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南宁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卢某、杜某的权利应如何救济?在法院已经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卢某、杜某如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在审理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同时,也可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予以执行回转。卢某、杜某的合法权利并没有因为强制执行就失去了救济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