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与股份制企业的股东不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来源均为本企业职工,那么,如果企业职工出现因退休、辞职等离开企业而与企业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还具有股东资格吗?
一、案情简介
被告某五金公司始建于1975年,原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7年以来,该五金公司试行股份合作制,1997年正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改组形式以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和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现金)入股,股权分为三种:集体股,即原五金公司集体积累财产的一部分;职工基本股,即历年公共积累形成资产的一部分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职工个人股,即职工个人以现金入股。职工对量化的职工基本股只有收益权,无所有权、继承权,不能转让。集体股和职工基本股由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工会持有。后由于旧城改造的需要,该公司的总部被拆迁征用,政府赔偿款为3000多万元。原告黄某原为该公司的职工,其在公司总部被拆迁征用前已与被告某五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请求分配被告某五金公司总部拆迁征用所得政府补偿净得款而诉至法院。
二、审理经过
本案原告黄某提出分配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其仍是被告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因此,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黄某的股东资格身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诉称根据公司章程应由公司回购离开公司职工所持股份,但原告从来没有接到公司要回购所持股份的通知,也从来没有签署有关被收购股份的任何协议,因此原告认为黄某仍然是第二五金公司股份和资产的持有人。被告辩称该公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黄某已与被告某五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黄某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因此无权参与补偿款分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股东身份应自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消灭,至于退股手续有无办理,办理有无瑕疵,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其次,原告黄某提出被告某五金公司有集体股、职工基本股、职工个人股三种股份,故其不仅享有职工个人股、还享有职工集体股、职工基本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出资源看,三种股份当中仅有职工个人股为职工个人出资,是职工享有所有权的股份,其他两种股份职工不享有所有权。比对这三种股份,职工个人出资的股份比其他股份而言相对是最自由股份,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个人出资的股份在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职工离开企业时带走其他股份更加没有依据。故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释法分析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法》中所确认的公司形式,也不属于合伙企业,因此各地法院在处理涉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案件多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其中,《指导意见》明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改制向公司转换的一种过渡形式,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这是由股份合作制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同时具有企业劳动者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股权投资关系也会解除。
四、法官提示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只享有职工个人股的所有权,不单独享有职工集体股、职工基本股的所有权。个人股方面,职工所持的个人股只能在企业内部转让或由企业回购,劳动关系一旦解除后,将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离职的职工将无法主张或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对因各种原因拟离职的职工,应及时与本企业协商处理由企业回购或者按相关规定与本企业的其他职工协商进行股份转让,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