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将不完全履行借款义务的黄某告上了法庭,黄某确实也没有完全按约支付给刘某所有的借款,所以刘某非常有信心的认为自己会胜诉。但经过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却没有获得胜诉,这完全出乎了他的意料。当刘某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他终于知道自己的问题出在哪里了。这到底是为什么呢,让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黄某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自黄某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刘某将抵押物产权证交给黄某,双方办理完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后,黄某向刘某放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刘某的9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约定刘某应于黄某发放借款前,协助黄某办理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某陆续将其6处房产通过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了刘某,黄某分三次向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57万元,刘某收到该笔款项之后继续要求黄某将剩余的借款款项支付给其,但是黄某因为刘某没有将剩余的3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答应刘某支付剩余借款的要求。刘某认为黄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刘某,由没有收到剩余的款项导致其经商的资金周转困难,出现损失。因此一纸诉状将黄某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黄某赔偿其损失,同时要求判决黄某协助其注销抵押物的抵押权。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提供担保物进行抵押担保,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前,原告刘某应当依约协助黄某办理完毕委托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仅办理了其中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其余3套抵押物未办理登记。被告黄某仅履行部分发放贷款义务,未履行剩余贷款共计123万元借款义务,对未履行部分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刘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抵押登记所担保的抵押债权未清偿,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黄某协助注销抵押物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收到判决后终于明白自己败诉的原因——对方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法官说法:
何谓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先期违约的抗辩。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首先违约,是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亦即对先期违约的抗辩。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应是刘某先履行的义务,刘某是先履行一方,刘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3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其首先违约,对此黄某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支付借款。
普法小课堂:
知识延伸:在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中,“先履行抗辩权”还有两位“兄弟”,虽然他们都是抗辩权,但是他们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下面我们来简单介绍一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6条之规定,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
2.“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现在,我们总结一下“三兄弟”的简单区别,先履行抗辩,要求是必须要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在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在一方没有履行时,另一方也可以拒绝履行;不按抗辩权,指有先后顺序的履行中,先一方提供证明表示后一方有可能无法履行,所以拒绝先履行。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先后顺序以及提起抗辩的主体,三种都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