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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自食苦果 难逃法眼终受惩罚
作者:李寒  发布时间:2017-07-13 18:19:06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不强,在庭审中或者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出于不正当目的有意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伪造相关证据,却不知这样会导致严重的后果。7月13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原告莫某作出了罚款决定书,针对莫某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伪造相关证据的行为罚款10000元。

在原告莫某与被告某烟酒茶经营部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莫某主张自己以物流托运方式向某烟酒茶经营部交付了一批酒,但某烟酒茶经营收货后却没有支付货款,因此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支付货款9912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莫某提供了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莫某于2010年5月16日、10月21日、11月11日分别向某烟酒茶经营部供应酒,货款共计99216元,这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同时,莫某还提供了2010年的物流托运单、送货单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烟酒茶经营部在答辩提出,莫某提供的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是伪造的,此类单据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监制发行,在2010年时还没有印制流通。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针对某烟酒茶经营部认为酒类流通随附单是伪造的答辩意见,原告莫某并未当庭详细陈述随附单的具体情况。而在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莫某则称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发货时间可能为工作人员填写有误。因原告莫某在两次开庭中针对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陈述不一致,兴宁区法院为核实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真实性,向南宁市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函询,该支队复函中明确,酒类流通随附单具有编号唯一性,涉案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于2012年6月21日售予广西南宁某贸易有限公司,领购经办人签名为正在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原告莫某。兴宁区法院将复函结果告知莫某,莫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对复函无异议,自认3张酒类流通随附单是自己领取后补开给被告合浦某烟酒茶经营部的经营者潘某的,并没有在2010年送货时随酒一起发给被告合浦某烟酒茶经营部。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莫某在诉讼中,向法院三次陈述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事实经过不一致,针对为何在2012年领取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出现2010年的发货时间陈述不一,实际上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发货时间系原告莫某为对应物流单时间而伪造,莫某试图凭借伪造的发货时间、以诉讼方式骗取法院生效裁判,达到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莫某罚款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如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法院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在前述案例中,莫某为谋他人财产而在民事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伪造关键证据上的发货时间,法院依法有权对其进行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陈述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虚假陈述也属于伪证的情形。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法律是有底线的,虚假陈述或者伪造相关证据不但有损个人诚信,还可能会导致罚款、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后果,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切记要杜绝的行为。
责任编辑: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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