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近水楼台先得月。一个公司的控制股东可以有大量的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的各种文件资料也都了如指掌,无须行使知情权,知情权仅对“雾里看花”的中小股东具有实际意义。中外各国中小股东的维权实践表明,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法律赋予中小股东知情权,就是为了提高公司在股东中间的透明度,从而规范公司治理和经营行为。那么,你知道如何行使股东知情权吗?下面,法官就通过一个案例给你答案。
被告某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并将原来的股东黄某、李某、许某变更为黄某、贾某、邹某,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60%、20%、20%,其中黄某为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修正。次日,被告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作为小股东的邹某想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查看公司的相关文件,均被大股东黄某予以拒绝。2016年7月26日,原告邹某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分别邮寄《查阅会计账簿申请函》,申请函记载“为能全面了解贵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敦促贵司健全、规范、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一、对下列材料进行查阅:2008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二、对下列材料进行查阅、复制:1、2008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2、2008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其中,寄给被告的快递回执单显示法定代表人黄某已经签收邮件。同时,在被告及黄某的快递跟踪查询单均显示“2016年7月28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
2016年9月2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查阅会计账簿申请函》中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提供《查阅会计账簿申请函》中的材料以供原告查阅。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本案中,从工商登记、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邹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以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目的,同时原告还提供快递单回执及快递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的《查阅会计账簿申请函》,被告虽然抗辩并未收到该申请函,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该申请函已经有效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申请函之后十五日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也未将相应的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直接向公司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2、《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此可见,要想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有前置条件,即需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非口头请求,并适当说明查账目的。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时要注意保留证据,如果将书面申请直接交给公司相关人员,则要保留好签收的证据;如果将书面申请邮寄,则最好邮寄一份给公司,一份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给法定代表人的则最好写明要求其本人签收,并保留快递回执。公司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拒绝查账,或者十五日内未书面答复,也未提供查阅,此时,可以向法院起诉。实践中,公司通常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查阅,一般来说,只要股东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公司必须承担说服责任,即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