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自颁布以来就争议不断,而近日最高法对该条进行补充规定,将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明确为非共同债务,但是舆论仍不断升温,因为该补充规定仍未改变合法的婚内债务承担主体,争议的焦点还是在债务人配偶一方对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对婚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是债务人配偶的利益。
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审判实践中一般不会直接判决未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的配偶一方,作为还款的义务人。另外,民商法领域对于债务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和法定之债的划分。对于侵权之债和法定之债,现行的审判理念,一般也直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么看来,现行的司法实践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偏向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的。
而舆论所批判的“离婚一身债”,多数是以前的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造成的。由于该做法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可能造成债务人的配偶承担不应承担的巨额债务,现在的执行理念已经转变为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相较于追加被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都有较好的兼顾,下面笔者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对前后者进行比较。
对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的再平衡:
第一,执行的财产范围不一样。前者会导致配偶一方变成直接债务人,需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无论其婚前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还是其离婚后获得个人财产都在受偿的范围内。后者仅以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来清偿该债务。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是“有限责任”。并不会导致离婚一身债。
第二,信用惩戒后果不一样。前者因为配偶一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能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收到信用惩戒,进而被限制高消费,导致乘坐飞机、高铁、入住星级酒店、贷款、招投标等消费和投资行为收到限制。后者因为不作为被执行人,除非有恶意串通逃债等债后不法行为,其一般不会收到信用惩戒。
第三,权利救济途径不一样。前者只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进行权利救济,而后者不仅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来救济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来救济。执行异议程序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法律问题,但执行异议之诉既审查程序法律问题又审查实体法律问题。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不一样。前者配偶一方需要承担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来排除法院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个人财产的执行,举证责任由配偶一方承担。后者,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能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能执行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即举证责任有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承担。
对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再平衡
第一,后者扩大了受偿债权的范围。除合同之债外,侵权之债和法定之债也可以通过登记在债务人配偶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来受偿。另外债务人的婚前债务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来受偿。
第二,后者节省时间成本,提高债权受偿效率。前者要经过追加公示程序。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要追加债务人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必须要经过合议裁定,还要经过送达才能生效。欠债不还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的。而此时大部分的债务人都已经举家“跑路”了,常规的送达程序无法使用,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但是这一送达方式不经耗时,效率低,成本还高。等送达生效之后,财产可能早已经被转移了。后者仅需查明婚姻持续的期间,财产取得的时间,即可立即执行,而这些都是法院依职权相对可以容易查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