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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时如何获得保障
作者:黄雅静 倪娜  发布时间:2017-02-23 17:38:46 打印 字号: | |
  兄妹之间因继承引发纠纷,其中作为被告一方的妹妹因患精神分裂症致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唯一的亲属作为案件相对方共同参与诉讼,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分配遗产时如何给予适当照顾,法院主办人为此做了很多努力,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让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黄某于2011年死亡,其名下经拆迁交换获得的南宁市人民东路某大厦的三处房产及两处商铺依法应由其子钟某文和其女钟某宁共同继承。因财产继承纠纷,哥哥钟某文将妹妹钟某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财产分配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钟某宁因患精神分裂症致残疾,自1976开始在社会福利院居住至今,未婚未育。除原告外,无其它亲属,亦无关系密切的朋友。但原、被告因继承纠纷关系,二人的诉讼地位是对抗性的,在利益上也存在冲突,故原告无法以被告的监护人身份参与诉讼。

原告向法院咨询如何确定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的监护人,由于原告为香港居民,对大陆法律相关条文不甚了解,主办法官向其耐心释法,并向原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兜底条款,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被告为城市户口,故可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被告监护人,参与诉讼。

在确定被告的监护人后,法院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要求原告对继承的房产及铺面进行价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后,主办人根据房屋及摊位的单价,乘以相应面积进行核算。主办人列举了几套房产和摊位的组合方案反复对比,并结合当事人意愿,同时充分考虑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被告人今后生活起居要面临更多的困难,在遗产分配上应予以倾斜。最终确定其中两套房产及一个摊位由原告继承所有,其中一套房产及一个摊位(面积较大)由被告继承所有的调解方案,使得被告继承的遗产总体价值适当比原告高出一定比例,充分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因患精神病而缺乏劳动能力,其作为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一定照顾。
责任编辑:陆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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