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二手房买卖也越发频繁,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违约行为也屡屡发生纠纷。李某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支付定金20000元,张某却在合同签订后臆测李某会将房屋转卖给第三方从中获利并且没有购房能力,坚决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为此诉至法院寻求帮助。近期,兴宁区法院审结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使李某双倍追回支付购房定金。
2016年李某通过第三人南宁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张某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房子出售给李某,并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给李某,公证后李某支付余下48万元房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支付给张某,拒绝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让张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因此形成了本案本诉。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李某提出公证办理贷款要求是因为李某没有一次性付款的能力且可能转售第三人获利,拒绝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仍然愿意继续出售房屋,认为是李某过错导致其错失以55万元价格出售给其他买家机会,故要求不支付李某定金,李某再赔偿其不能出售房屋给他人的经济赔偿金5万元,因此形成了本案反诉。
法官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后因张某未按约定配合原告进行全权委托公证,张某违约致使合同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李某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某支付20000元定金,该定金未超过房款20%,张某拒绝进行全权委托公证,构成违约,李某有权要求张某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兴宁区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向李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购房合同系因张某违约致使合同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张某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宁区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张某反诉请求。
法官评析:买房者在与买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明确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充分考虑合同产生的后果,买房者和卖房者可以通过定金来保证合同的履行,如发生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我们房屋买卖中常见的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