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单位大力栽培,她却执意辞职
作者:韦娜  发布时间:2017-01-26 08:37:28 打印 字号: | |
  在职场上我们经常看到一种情况,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劳动者工作期限,然后公司为劳动者全款支付进修培训费等费用,约定劳动期限内劳动者不能擅自辞职。南宁市某医院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与被告蔡某签订最低10年劳动期限后,并为蔡某支付了进修期间全部费用及培训期间工资奖金,蔡某却在进修回来一年后就提出辞职,南宁市某医院为此诉至法院寻求帮助。近期,兴宁区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使南宁市某医院追回为蔡某支付的培训相关费用及培训期间工资奖金。

原告南宁市某医院以被告蔡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工作满10年便擅自提出辞职,为此将南宁市某医院将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向原告支付培训期间相关费用、培训期间工资奖金及违约金48212.8元。南宁市某医院在起诉理由中称,被告蔡某于2009年7月到原告南宁市某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原告为了培养被告不惜重金将其送往广州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学习进修,进修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进修回来后必须在原告处工作10年以上,如被告违约需要赔偿一切培训费用及违约金30000元,原告送被告去培训进修为了大力培养被告成为医院骨干,被告进修回来一年后却提出辞职,被告蔡某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因此形成了本案之诉。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费用支出单据、进修录取通知书为据,主张被告蔡某未按照劳动合同工作满10年并为被告支付相关培训费用、培训期间奖金及违约金,被告蔡某对擅自辞职之事予以确认但未说明辞职理由,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达成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作满10年,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行部分所应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蔡某培训期间南宁某医院所支付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南宁某医院与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蔡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调离南宁市某医院的,除赔偿培训费、住宿差旅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外,还应向南宁市某医院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约定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蔡某每为南宁市某医院服务一年,南宁市某医院为蔡某支出的培训相关费用扣减20%,因此,兴宁区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蔡某向原告偿还培训相关费用及培训期间工资奖金16391.5元。

法官评析: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充分考虑合同产生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劳动关系及其为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凭证,并且被告确实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关系,它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给予了一定的保护,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也不能随意违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就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约定并作出过相关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一旦违约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陆玕

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和路23号    邮编:530002    立案查询电话:0771-2868270     五塘法庭联系电话:0771-4228770      昆仑法庭联系电话:0771-473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