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下面一个案例生动地告诉你何为合同解除权。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30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一份包销协议。协议约定:1、B公司同意A公司作为南宁市某房地产项目第五层整层的包销商。2、销售时间约定分五期执行:第一期:2011年7月1日一9月30日共三个月,为开盘销售前期阶段,完成销售额500万元;第二期:2011年10月1日一2011年12月31日共三个月,为开盘强销期阶段,完成销售额2000万元;第三期:2012年1月1日一2012年3月31日共三个月,为续销期阶段,完成销售额2000万元;第四期:2012年4月1日一2012年6月30日共三个月,为第二强销期阶段,完成销售额1000万元;第五期:2012年7月1日一2012年10月31日共三个月,为清盘期阶段,完成销售额500万元。3、若A公司不能按照销售方案完成销售进度任务的,即构成违约,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下列违约责任:第一期(三个月内)为开盘销售前期筹备阶段,销售任务允许顺延到第二期完成;连续两期(第二期起含第二期)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除非A公司提供相当于未销部分的资金担保,否则B公司有权予以没收保证金(含累积保证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A公司不按约补交保证金的,B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1年12月27日,A公司只完成销售回款共计6732599元,与合同约定的前两期销售额为2500万元相差甚远,B公司多次发函催告A公司补缴保证金,然而A公司未补缴。至2012年6月1日,A公司仅完成销售额1716万元,与协议约定差额巨大。于是B公司向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A公司称,截至2012年3月31日止,其与他人签订了部分定购单,代销所涉合同总价为50624485元,超额完成了包销方案当中前三个阶段约定4500万元的代销进度任务,未构成违约,B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后,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B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实施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B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A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A公司支付违约金88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B公司收到购买人支付的该物业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总额达到包销总价6000万元后,A公司才有权提取包销服务费。由此可见,“被告收到购买人支付的该物业房款”是计算上述包销价的标准。至2012年3月31日止A公司与他人签订了部分定购单,虽然代销所涉合同总价为50624485元,但是累计入库现金只有15298803元,因此,并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4500万元的销售任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若A公司连续两期(第二期起含第二期)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除非A公司提供相当于未销部分的资金担保,否则B公司有权予以没收保证金(含累积保证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从第二个执行期届满开始,因A公司未完成包销价任务,B公司即多次要求A公司按协议补缴保证金及提供资金担保,至第三个执行期满,A公司仍未完成包销价4500万元,经多次催促,A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补缴保证金及提供资金担保。因此,A公司已构成违约,B公司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A公司的包销协议。
法官提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有权提前解除与A公司的包销协议。
合同解除权主要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既可约定由一方享有,也可约定由双方享有,既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另外订立一个合同约定。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权是由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即法律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种: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包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A公司连续两期(第二期起含第二期)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的,除非其能提供相当于未销部分的资金担保,并按约补交保证金,否则B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是B公司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包销价的计算应以B公司收到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为准,而不是以应得的价款总额为准。A公司在约定的第二销售期满时未能完成2500万元的销售额,并且也未提供1800万元的资金担保,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包销协议,B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此外,A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销售额,并且经过B公司的多次催告,在第三个执行期满后,仍未完成4500万元的包销价且也不补缴保证金及提供资金担保,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B公司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因此,B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提前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