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一条短信记录,客户因电动车被盗而对本太郎公司发起的索赔没有成功。
2012年12月7日,原告刘某(乙方)向被告本太郎公司(甲方)购买电动车一辆,当日双方签订《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并附《GPS售后服务卡》,该协议第二条责任免除的第17项约定,乙方在停车时,须设置防盗功能;乙方在接到GPS卫星追踪仪通知3次后,没有采取查看、查找等措施属于个人过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146元。《GPS售后服务卡》写明:(手机设置防盗格式)SF 、(手机撤销防盗格式)CF编写短信发送至追踪器SIM卡18776422503生效。注意:收发GPS防盗短信扣1毛,误接GPS电话扣2毛;盗抢电话:13317807830及其他电话,停车时间过长或无保管处一定要开启GPS设防功能。
2013年6月5日晚,原告停车时电动车被盗,原告使用户名为张某的手机13557605761向协议约定的手机号码13317807830进行报警,之后向110报警,被告通过GPS卫星追踪仪协助原告进行追踪被盗电动车,在追踪过程中,因安装于车辆的GPS发生断电,使GPS卫星追踪仪无法继续追踪,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至今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回。事后,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车辆价值414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提供的号码为13557605761的短信详单载明,2013年6月5日仅有一条短信扣费信息,即:“时间20:44:00、对方号码18776422503、类型发送、金额0.10元”, 刘某亦收到号码18776422503发送至号码13557605761的“开启GPS防盗成功!”,这与原告所称其在停车时的19:02:00已经开启“设防”不符,而如果把20:44:00作为在停车时开启 “设防”的时间,该时间距被告提醒原告电动车被移动的时间即20:45:43仅相差1分43秒,按生活习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电动车应处于原告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不会被盗。故刘某应该是在停车时未设防,其主张于当日19点02分停车时已设防成功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在电动车被盗后,被告已积极协助公安部门进行追踪,被告的行为并无违约,而原告电动车被盗是由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停车时开启“设防”造成,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仍需要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考察。本案中,从存在形式来看,手机短信是客观的,它是一种切实存在。其反映的内容为刘某在什么时间段开启电动车的“设防”功能。被告认为清单中记录原告手机收到信息时间即20:44:00是在原告电动车被断电后,总台自动向原告发送的信息,不属于原告停车的“设防”, 电动车被断电时,此操作的防盗功能自动开启并向原告发送,不需要任何“设防”操作,而开启“设防”操作是用原告的手机发送SF的信息到合同约定的“设防”手机号码18776422503。该证据中记录户名虽为张某,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直由原告使用,而通话清单来源于移动公司,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手机使用情况,在该证据中也记录有原告与被告手机号码18776422503通话记录,除此之外,被告提供的数据详单与原告提供证据GPS记录均为同一编号,除时间的分秒、定位、方位不同外,其他记录的数据均相同,特别是2013年6月5日19:00后车辆状态记录的均为未“设防”,证据由GPS销售单位的第三方提供并确认,数据详单与GPS记录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佐证,故该数据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定为定案依据。
根据常识,移动电话对外发送短信需要扣除信息费用,但接收短信不需要收取费用,而在短信详单中,显示在2013年6月5日只有一条短信扣费信息,即“时间20:44:00、对方号码18776422503、类型发送、金额0.10元”,由此可以认定,号码13557605761于当日20:44:00向号码18776422503发送短信成功,随即号码18776422503将“开启GPS防盗成功!”的短信发送至号码13557605761,故刘某并没有在当日的19点02分停车时设防成功。法官据此认定,本太郎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对电动车被盗没有过错,因此刘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