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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就代表没有承包经营权?NO!
作者:梁慧  发布时间:2016-11-17 09:36:13 打印 字号: | |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收,涉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越来越多。近期,兴宁区法院就审理了几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原告是三塘镇某村某坡村民,被告是三塘镇某村某坡,20131230日,南宁市兴宁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了被告位于昆仑大道南面的集体土地785.389亩,对应的土地补偿费为24033578元、安置补助费为47581765.6元、青苗补偿费为3202230元,合计74817573.6元。201566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就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村民是否享有旱地安置费分配的问题进行表决,86%的到会人员不同意发放。之后,被告将原告的安置费暂存于集体账户内,待争议解决后再发放。原告因与被告就安置补助费发放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项目征地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而被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承包经营证为准,原告无法出示该证照即无法证明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得参与分配本案所涉安置补助费,而且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编号与他人重号,存在不实。

诉讼期间,兴宁区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三塘镇政府农业技术推广站备案存档的《三塘镇某村某坡一至三队承包合同登记表》,发现原告的承包合同与其他村民的合同确实存在重号情况,经本院调查得知,上述承包合同编号虽存在部分重叠,但各个村民的土地能够明确分开,承包地不存在重叠的情况,三塘镇现存的关于某坡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工作的材料,除该合同登记表外,并无其他材料存档。而在此之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原告亦有承包土地,并依法负担农业税。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1、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可以认定存在承包土地的事实;2、根据政府及相关机构的复函,合同登记表载明了承包耕地面积、承包合同编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数额等,表明原告应当履行了承包集体土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亦认可该合同登记表中重号的承包合同所对应的地块系截然分开的,土地不存在重叠的情况,且本次征地所涉的向原告计付安置补助费的土地面积,与原告自2004年至今历次被征收土地的计算补偿面积之和,与合同登记表记载的原告承包土地面积能相互印证,故而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登记表中记载的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存在;3、根据2003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六十二条关于“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的规定,因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的承包合同有合同登记表为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其耕种的被征收土地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应当享有被征收土地相应的安置补助费。

法官提示: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凭证,但是并不是唯一凭证。如果有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农民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法院亦可以认定。

责任编辑:罗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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