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0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以抵押权设定后的租赁权提出阻止执行请求的异议案件,裁定以予驳回。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汪某俊、汪某光、苏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045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1月24日查封了汪某俊、汪某光、苏某英名下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某小区房屋一套,并公告要求汪某俊、汪某光、苏某英及住在房内的其他人员限期迁出该房。后来,案外人王某青以该房现为其租用且租期远未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拒绝迁出房屋。经查,该房建筑面积为94.74平方米,2014年7月2日已给徐某设定了本案执行债务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青与汪某俊、汪某光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房由王某青租用30年,租期从2014年10月4日至2044年10月4日止,租金共计6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青使用了该房并支付30年租金6万元给汪某俊、汪某光。
该院认为, 王某青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虽一直租用该房至今,但徐某的本债权对该房设定抵押登记在先,根据《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的规定, 王某青对汪某俊、汪某光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徐某已登记的抵押权,徐某对该房享有对抗案外人王某青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王某青对该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拒绝迁出该房,并要求中止等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遂裁定以予驳回。
因被执行人汪某俊、汪某光、苏某英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驳回异议的裁定书,需公告送达,现裁定书尚在送达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