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被告李某虽然提出对《借条》等证据反映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笔迹样本,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该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借款的事实,支持原告的主张。
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协议书》,确认某公司当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该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再次借用,借款期限3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满,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另计罚违约金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结息确认书》,再次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57600元、违约金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全部还清。
另查明,被告认为《民间借贷协议书》、《借条》、《借款结息确认书》等涉及其签名均非本人签名,进而否认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就笔迹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但经该院释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提供其本人签名样本。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然认为《民间借贷协议书》、《借条》、《借款结息确认书》等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不真实,但其提出的仅仅是反驳意见,并非反驳证据。被告虽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提供其本人签名样本作为反驳证据用于鉴定,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并未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未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而是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最终,该院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大部分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