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针锋相对,各不相让。承办法官在调解阶段适时添点火,及时进行引导。当事人从纷纷扰扰的迷宫中找到了出路,心绪稍稍冷静下来,握手言和,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称2014年7月1日和10月1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9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在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后付款407400元、873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就第一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对2015年5月前的利息,被告基本上能按时付款;从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还款合计2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本金23万元,因有8万元与他案有牵连,故在本案中先剔除该8万元,主张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并主张有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则认为应按实际借到款项407400元、87300元认定本金金额,且第一笔借款中有3.9万元系原告套取信用卡获得,款项来源不合法,不应认定为本金金额。同时,从2015年5月起,由于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双方已达成前提偿还本金的协议,无需再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的大额还款合计28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而且是按借款先后顺序,先偿还第一笔借款,不足部分才支付第二笔借款。经过抵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为8400元,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仅是本金8400元。双方就两笔借款的出借本金金额,已偿还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等问题各执一词,存在分歧。
在调解阶段,针对当事人虽有调解诚意,但围绕着分期付款的金额、时间等细枝末节上纠缠不已的情形,承办法官及时跟进,进行了适当引导,指出该案涉及债务人对未到期的两笔借款提前还款,且该还款不足以清偿两笔借款时,在没有约定抵充和指定抵充的情形下应如何抵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解释规定了数笔到期债务的抵充顺位,但对数笔未到期债务应如何进行抵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判决是硬性的,总有一方将承担败诉风险。
双方认真听取了承办法官的合理意见,修正了各自的诉讼预期,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因纠缠于细枝末节而导致调解意愿落空的风险。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当即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被告李某表态将努力筹集资金,切实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尽快归还原告黄某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