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仅凭房屋交款时间而忽略其他客观事实及当时住房政策来认定遗产是不妥当的,而是应当全面审查房屋的来源及背后藏着的真实情况。
近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前后两任配偶为争夺遗产而打官司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该案中,李凤是苏先生的第一任配偶,两人于1998年12月离婚。王霞是苏先生的第二任配偶,苏先生于2013年6月26日因病死亡。李凤与王霞诉争房屋属于李凤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房,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凤。《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中显示1996年2月李凤购买前述房产时申报其家庭成员三人均无其他住房,申请表上所在单位盖章并签注“同意购房”,配偶苏先生所在单位证明无住房处盖章并签注“本院住房困难,根据南房改字(96)1号文件精神,同意购房”。诉争房屋房地产档案中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李凤个人信息为离异。该房屋在1996年分三次交纳购房款65000元。经法院审理并调查取证,李凤所在单位提交一份购房说明,言明1996年李凤未经单位审核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属于违规购房,1998年核查时发现要求予以清退,李凤离婚后于2000年正式申请购买铁路经济适用房,根据所提供的材料(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和相关规定,予以办理重新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在苏先生死后,李凤主张该房产为自己离婚后重新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不是苏先生的遗产,而王霞认为房产是苏先生与李凤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苏先生所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继承。两人争执不下,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李凤与苏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凤个人财产。从《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购房款收据等这些证据初步来看,涉案房屋确实是在1996年由李凤家庭成员作为无住房户申请购买,并经当时其所在单位同意、苏先生所在单位住房困难证明及分房单位审批所购买,购房款亦是1996年所交纳。但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查询李凤房地产档案材料时发现其购房申请表上填报李凤个人身份信息为“离异”,苏先生并不在家庭同住人口一栏中,虽然该申请表上填写的时间是1996年,但从申请表原本印制的时间上可以看出该表应当为2000年后印制的,且当时原单位已经更名,这与申请表上盖章的更名后单位名称一致,这与李凤陈述的申请表的落款时间写1996年是因原本已经违规购得了诉争房屋,离婚后2000年经单位审核同意再次重新购买诉争房屋,所以把申请时间涂改提前到1996年的事实是吻合的,这也与单位出具的购房说明中的内容是一致的,亦与李凤主张其是凭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才能重新申请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一致,李凤关于诉争房屋购房经历的陈述跟本案证据形成的客观事实更为接近,也更能接近当时的住房政策和职工购买单位福利房的客观现实。故本案诉争房屋交纳购房款虽然发生在1996年,但这并非房屋产权取得的真实反映,李凤真正取得诉争房屋权属是在其与苏先生离婚后,1996年交纳房款只能说明李凤交纳诉争房屋的房款是用与苏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霞主张涉案房屋为李凤与苏先生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继承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王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