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8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为超过保证期限未主张权利而导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
在该案中,被告邓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保证人邓某某及黄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各方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周某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六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邓某某、黄某等二人主张保证权利。于是,保证人邓某某、黄某等二人向原告周某声明自己的保证义务已经解除。原告周某不服,遂将上述二人诉至兴宁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邓某某和黄某主张过权利,至原告周某在起诉之日止,其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法律意义上已经自动解除,故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法官释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定义下的民事权利大部分是有期限的,而超期未主张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比较为人们熟知的像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但还有很多权利的期限大家比较陌生,如保证期限。上述这个案件就是典型的沉睡的权利法律不保护的典型例子。它提醒大家,若存在民事纠纷,应先确定自己的权利是否有期限,若存在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在期限内进行主张,如逾期法律将不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