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李某应聘到南宁某酒店从事仓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酒店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酒店经营并接收和管理包括李某在内的酒店员工。另外合同还约定由承包人负责为李某等酒店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承包人实际仅为李某以酒店名义交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2月,之后未再缴纳。
2013年7月1日,李某与酒店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某仍继续在酒店工作,承包人也继续向李某发放工资。2013年11月,李某因被诊断出患鼻咽癌而住院治疗,酒店承包人其后也仍继续向李某发放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由于李某的医疗保险费自2013年3月起一直欠缴,酒店及承包人也都不愿为李某续缴保费,李某为使自己能在治病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遂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从2013年11月开始续缴保险费,但由于李某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年度的职工医疗互助费用没有缴纳,造成其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无法得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的支付,共计69017.26元因此未能核销。李某于是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经审理裁决酒店赔偿李某医疗待遇损失69017.26元,酒店不服该裁决,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过程中,酒店主张其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久已经到期解除,在此之后就无需再为李某缴纳医疗保险费,李某在2013年11月开始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续缴保险费,也说明其已经辞职,与酒店不再有劳动关系。而且即使要为李某缴纳保险费,根据酒店和承包人的约定,也应由承包人来缴纳,与酒店无关。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李某与酒店的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某仍继续在酒店工作,实际经营酒店的承包人也继续向李某发放工资,应视为李某与酒店自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李某从2013年11月开始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续缴医疗保险费,但李某当时因患鼻咽癌住院治疗,正是需要大量经济支持的时期,如其于此时离职无异于自陷逆境,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李某自述其系因医疗保险不能享受而酒店及承包人均不为其补交及续交医疗保险费才被迫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续保,而且有承包人在其患病住院期间发放的病假工资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李某的陈述是真实合理的,故法院认定酒店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酒店负有为李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现因酒店未为李某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李某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酒店应赔偿李某的损失69017.26元,并就此作出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通过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即使适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在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确定的医疗期届满后,如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需要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适合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工作,如劳动者仍不能从事新的工作的,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劳动者在医疗期届满后仍未治愈的,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此,在劳动者患病的医疗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且要确保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