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一日之差
合法解除事由变违法
作者:聂凯  发布时间:2016-08-23 15:48:35 打印 字号: | |

2016年8月22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了一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用人单位因为一日之差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

2015年8月21日,谭某应聘至南宁市某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试用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试用期过程中,因谭某业务及工作态度方面均存在不足,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找谭某谈话,告知其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询问其是否同意延长试用期,谭某表示不同意后,物业公司遂于当日口头辞退谭某,并于次日出具了谭某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情况说明,由谭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随后,物业公司又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谭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要求其于2015年10月27日前办理好离职手续,但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31日才经谭某签收。谭某收到通知书后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仲裁裁决未支持谭某的请求,谭某又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察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完成,其中包括认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向劳动者进行说明,并向劳动者作出和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等,现物业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前完成前述考察工作。自2015年10月22日起,谭某已经转正,不再属于试用期期间,而物业公司最早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告知谭某的时间亦为2015年10月22日,此时物业公司以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谭某相当于其一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责任编辑:罗欧阳

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和路23号    邮编:530002    立案查询电话:0771-2868270     五塘法庭联系电话:0771-4228770      昆仑法庭联系电话:0771-473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