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了原告谢某与被告某百货公司错把价格高的商品拿给顾客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商场某专柜购买皮衣一件,价值3600元,购买后原告发现皮衣吊牌标明的面料成份为绵羊皮,水洗内标标明的成份即为山羊皮,两者不一致,原告以被告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为此被告请求退回货款36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10800元。
被告某百货公司辩称:本案欺诈认定不能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适用,该办法是部门规章,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应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关于欺诈行为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皮衣是事实,但被告在销售皮衣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告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为此被告提供了进货单。进货单显示该款皮衣面料成份为山羊皮的价格为3540元,而面料成份为绵羊皮的价格为267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皮衣并已支付皮衣款项,被告也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完毕。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告销售的皮衣“吊牌”与 “水洗内标”注明的面料成份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原告认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本案中,双方对所购买的皮衣质量没有异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是保护消费合法权益,也就是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而损害消费合法权益的不法商家进行惩处,目的是为了规范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交易,而被告在销售皮衣时,错将价格高的商品交给被告,被告利益未受到损害,被告行为属于未履行谨慎的审核义务,在销售的过程中只存在瑕疵,不构成欺诈行为,为此,驳回了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