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0日,兴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公司员工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廖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廖某车辆维修费11520元、租车费4500元共计16020元。
案情:2014年6月9日上午11时50分,在昆仑大道南宁花鸟市场,黄某驾驶的货车追尾李某驾驶的小汽车,导致李某的小汽车失去控制撞上原告廖某驾驶的越野车,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受损。交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处理,认定黄某、李某未按规定让行,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现场调解,各方就民事赔偿责任达成一致:黄某负事故所有损失60%的赔偿责任,李某负事故所有损失4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廖某因修车花费19200元,其中李某主动垫付了40%的修车费合计768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黄某仍拒不支付修车费11520元(总修车费的60%)。此外,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廖某为出行方便,租赁汽车一辆,支出租车费7500元。
最后,原告廖某多次与被告黄某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遂将被告黄某及其所在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702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520元,租车费5500元)。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谨慎、安全驾驶,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其属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廖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即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修理费用为19200元,该项费用60%的赔偿责任为11520元,对于租车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廖某主张其在修理车辆期间租车作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产生了租车费7500元,有相应的汽车租赁协议及发票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60%的赔偿责任即4500元。对于原告廖某主张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某因其属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廖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所在的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廖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