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8日,兴宁区法院宣判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件起因系女儿林某芳以其父亲林某书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欠缴各项费用,被出租人以父亲林某书和女儿林某芳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商铺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水电公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林某芳应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水电公摊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但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林某书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9日,被告林某芳使用其父亲林某书(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如因乙方欠付租金、迟交费用及其它违约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甲方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欠缴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水电公摊费等各项费用,原告遂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被告林某芳辨称其只是商铺的帮工,并不是商铺的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被告林某书则辩称,其与商铺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某芳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和履行人,应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辩称自己仅为商铺的帮工,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书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亦不予追认,其辩称与商铺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林某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水电公摊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