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共有房屋空置租金损失而产生的共有纠纷进行判决,主张另一共有人赔偿其房屋空置租金损失的吴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11年8月,吴某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了南宁市明秀东路的一间临街房屋70%的所有权,而该房屋土地所属的村民小组取得了该房屋30%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原已由被继承人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吴某及民村小组未就该房屋的租金收益的收取和分配作出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在此之后双方及承租人符某曾多次就租金的交收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月,村民小组再次因租金催收问题与承租人符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调处后,符某遂于当月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对该房屋前后门均上了锁,但未将钥匙交付吴某及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随后又在涉案房屋前门外亦加了一条软锁。之后涉案房屋便一直空置,直至2016年1月吴某才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小组按照原承租人符某交纳的租金标准赔偿其应得的涉案房屋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的70%。
审理过程中,吴某陈述其因系残疾人,害怕受到村民小组的伤害,故而在涉案房屋空置后,一直不敢与村民小组协商该房屋的出租事宜。法院遂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回收和交接,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有吴某控制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村民小组给该房屋上了锁,但由于原承租人此前已经将该房上锁且未将钥匙交付吴某或村民小组,故村民小组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涉案房屋空置的根本原因,且村民小组和吴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涉案房屋空置后应当积极主动的通过协商的方式恢复对房屋的控制和使用,但双方均未积极行使各自的权利,致使该房屋一直空置,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吴某要求村民小组赔偿其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涉案房屋在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一直空置,吴某要求村民小组按照原承租人符某交纳的租金标准赔偿租金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