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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中的代付行为能否构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这样判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6-07-08 18:06:21 打印 字号: | |

 

78,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中,某钢材公司要求合同实际签字经手人黄某合同和未签字的实际受益方某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如下:某钢材公司与黄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黄某因某工程建设的需要向钢材公司购买镀锌板。该合同没有单位盖章,只有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黄某签名。合同签订后,某钢材公司向黄某指定的工地供应货物。201211月,某建筑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钢材公司付款70万元,内容为付项目材料款,某钢材公司向黄某开具了名称为建筑公司的发票。次日,某钢材公司与黄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尚欠的货款10万元。201412月,黄某又向某钢材公司购买镀锌板,《报价单》载明此次购买未付款,尚欠货款为4万元,建筑公司未在《报价单》中盖章。某钢材公司在某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查到,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实际由黄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人员管理也实际由黄某负责。在催款未果后,某钢材公司以某建筑公司和黄某逾期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陈某共同支付货款14万元及利息。

建筑公司辩称,黄某是该工程项目的合作方,并非公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从某钢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显示均是其和黄某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某建筑公司无关。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钢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工程项目后,该工程实际由黄某进行施工,人员管理也实际由黄某负责,《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为某钢材公司与黄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盖章,某钢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委托黄某签订合同,而从某钢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购销合同》是黄某个人签订,欠款也由黄某个人归还,某钢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发票并不能证明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某钢材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钢材公司要求黄某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某钢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某钢材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某钢材公司与黄某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双方于201412月前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0万元,之后黄某又向某钢材公司购买货物金额4万元,法院确认黄某尚欠货款数额为14万元。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黄某向某钢材公司支付14万元货款及利息,驳回要求的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罗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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