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30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六起将农村集体经济的土地出租用于建房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令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2万元。
2012年3月11日,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三人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四组里面坡共80平方米的荒地长期性租给原告使用,租金共计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租金1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某某。2013年下半年,政府相关部门到原告所租地处张贴公告,不允许出租土地私建房屋,并称将对违规建筑予以拆除。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的土地租金12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1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中没有对合同目的的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均清楚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租地建房;而被告则称出租的土地系为了用于农业生产,包括种殖、养殖等,未能明确指出租地的具体目的。因为《租地协议合同书》中对补偿的归属的约定有“该地上的附着物和建筑物补偿及房屋安置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费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再者从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仅为80平方米的事实来看,被告称出租土地给原告的目的系为了进行种殖和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指出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具体目的。因此,结合协议的内容来看,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以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租金为对价,取得该土地的无期限限制的使用权,其用途系用于建房。
法官点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明确禁止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故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