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件,廖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婚仅8个月后即诉至该院,以患病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决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廖某曾于2001年7月因“分裂样精神病”住院治疗近二个月,后于2015年6月3日被南宁市某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廖某的父亲廖某某向兴宁区法院申请认定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委托南宁市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廖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廖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廖某花为廖某的监护人。
2015年3月2日,廖某与李某签订一份《知情告知书》,载明廖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终生服药,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双方在清醒状态下自愿交往相处相爱及结婚,并经双方父母同意,如双方反悔,后果自负的内容。
2015年3月3日,廖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二人未生育小孩。兴宁区法院于庭后向南宁市某医院发函询问,该院作出复函称无法判定廖某在登记结婚时是否为精神病的发病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廖某廖明虽于2001年7月因患“分裂样精神病”住院治疗,但其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距离上次诊断已十余年。南宁市某医院虽在2015年6月3日诊断廖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之后做出的复函又载明前述诊断无法证明廖某在结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廖某亦能够完全作出其意思表示,故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应认定为婚姻无效的情形。
现廖某及李某结婚仅数月,因性格及家庭经济开支等方面产生矛盾,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沟通交流,以致感情疏远。从矛盾的成因和程度上看,双方仍有缓和的余地。廖某虽患有精神类疾病尚未痊愈,但其从近期被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不到一年,并不属于久治不愈的情形。且李某在明知廖某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仍表示愿与廖某共同生活,可见其对廖某仍有夫妻感情,对双方的婚姻仍寄予期望。综上,该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廖某主张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