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8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王某要求设备公司、陈某连带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主张部分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5年5月,设备公司同意王某加入其旗下某店的运营,要求王某向该公司经理陈某的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作为保证金。次日,王某将5万元汇入陈某账户。后双方的合作因无法启动而终止。2015年7月初,王某与设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设备公司违约合约终止,解除合约需设备公司退回王某5万元,于2015年8月底前;如未按时退回将除支付王某5万元外另支付20%的违约金。陈某在该协议上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多次催款未果后,王某以设备公司、陈某逾期退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设备公司、陈某连带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支付1万元违约金。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与设备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王某提供了其向陈某转账5万元的转款凭证,并提供了设备公司出具的写有合同解除及退还5万元款项的书面材料,陈某亦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认可。从证据看,法院有理由相信王某与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对王某主张其按设备公司授意将款项转至陈某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已将5万元支付到陈某账户,应认定设备公司已收到该款项。设备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退回王某5万元,并承诺若未按时退还,将支付违约金20%。根据设备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设备公司未按约定退回5万元款项,王某有权要求设备公司退还,并有权要求设备公司按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即1万元。因此,法院对王某要求设备公司归还5万元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陈某收取了该5万元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交付给设备公司。王某又自认陈某是以设备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其协商,将款项转到陈某账户也是公司授意。王某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法院认为,出具合同解除及退还5万元款项书面承诺的是设备公司,陈某虽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其并非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也不足以认定为其愿意与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自认陈某作为设备公司的代理人,陈某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设备公司承担,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王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设备公司向王某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违约金,驳回王某要求的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