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摩托车公司要求销售公司、赵某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销售公司向摩托车公司购买摩托车,双方口头约定销售公司在提货之后15日内向摩托车公司支付货款。销售公司于2014年1月向摩托车公司提取最后一批摩托车,次日摩托车公司停止供货,截至2014年2月,销售公司累计欠摩托车公司货款29万元。2015年3月,销售公司在摩托车公司出具的《销售公司返利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尚欠的货款为29万元;购买的全部摩托车提货地点位于摩托车公司仓库即南宁市兴宁区某仓库。2015年5月,销售公司向摩托车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摩托车公司货款29万元。2015年8月,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由本人担保”。2015年9月,摩托车公司以多次向销售公司及赵某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销售公司、赵某连带支付货款29万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销售公司于2015年10月底通过银行向摩托车公司汇款12万元,汇款附言为货款。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摩托车公司与销售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摩托车公司向销售公司出售摩托车,销售公司应向摩托车公司支付货款。销售公司在《销售公司返利明细表》及《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所欠摩托车公司货款为29万元,该行为属于销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公司未能偿还摩托车公司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摩托车公司提出要求销售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销售公司于2015年10月底支付摩托车公司货款12万元,故销售公司尚欠摩托车公司的货款为17万元。由于赵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由本人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赵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欠条》中只载明了货款,并未载明利息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赵某只对销售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销售公司向摩托车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及利息,赵某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摩托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