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三原告起诉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因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亲属骨灰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原告胡某、凌某、凌甲某将亲人的骨灰安放在被告某殡葬服务管理处保管,并交纳了数年的保管费用。2007年,原告将上述三位逝世亲人的骨灰取出。2012年7月22日,被告在《南宁晚报》上刊登了一则《骨灰迁移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某殡仪馆实施就地改造,因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凡历年来将亲人骨灰自行在某殡仪馆内花木下和绿化带中进行骨灰安葬的人员,请于2012年8月1日前将亲人骨灰迁出至新的骨灰安葬场所。逾期未迁移的视为无主骨灰,将统一进行迁移和安葬。”2013年4月5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将胡某、凌某、凌某的骨灰安葬在被告的花圃内,但是因被告改造前未对骨灰进行迁移,导致三原告亲属的骨灰遗失,向被告处提出赔偿,某殡仪馆管理处拒绝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胡某、凌某、凌甲于2007年将亲人的骨灰领取,之后不再向支付骨灰保管费。原告主张其将三位亲人的骨灰领取出来后经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同意安葬在被告内的花圃中,不留坟头、不立牌位,也未办理相关的安葬手续。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亲人的骨灰安葬在被告馆内的情况。即使原告将三位亲人的骨灰安葬在被告馆内是事实,从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刊登通知迁移骨灰的公告的行为来看,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对部分员工遗属将亲人骨灰安葬在园内的情况应该是知情且允许的,那么被告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即在原告拜祭先人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并在某殡葬服务管理处进行施工改造之前应该尽其所能尽到通知原告的义务。本案中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已经在2012年7月22日登报公告了骨灰迁移的通知,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某殡葬服务管理处因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亲属骨灰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