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方某公司于2013年5月将广西百色市时代广场1#、2#、3#、5#楼外钢管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杨某军、杨某清,合同约定:杨某军、杨某清负责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施工、挂安全网、铺竹制脚手板、预埋扣工字钢筋、搭设拆除安全网、搭设拆除安全通道、搭设拆除所有安全维护、电梯井口及预留洞口、钢管扣件检测等;不得单方撕毁合同,双方友好合作,齐心协力使工作顺利竣工,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本协议随之失效。协议还对脚手架使用期限和工程款计算及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清经方某公司同意于2013年6月将其在该脚手架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给杨某福,因此,杨某军、杨某福对该脚手架工程各有50%权利义务。
2014年12月28日,杨某军与赵某刚、杨某国、杨某刚、唐某华(以下简称“赵某刚等四人”)签订《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杨某军将前述脚手架工程中的钢管及扣件、工字钢、顶托、接头扣件卖给赵某刚等四人,价格共计1608800元;2、目前,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正在使用在该脚手架工程项目,为了对买卖标的物的有效管理,杨某军将在该脚手架工程享有的未收回的工程款约30万元作价15万元转让给赵某刚等四人;3、赵某刚等四人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付清以上款项1758800元后,赵某刚等四人与杨某福共同享有方某公司与杨某军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杨某军对该脚手架工程可能得到的收益和钢管及扣件、工字钢、顶托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同时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30日,赵某刚等四人经农行将1758800元转到杨某军银行账户。2015年2月至7月,经杨某军委托方某公司将28万元工程款(工人工资)付给杨某国。另查明,赵某刚等四人不具有脚手架工程施工资质,方某公司不同意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该脚手架工程的转让行为。
南宁市兴宁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红与被执行人杨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某军所有的44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杨某军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方某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查封杨某军名下前述脚手架工程款445000元。随后,赵某刚等四人以该工程款属于他们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驳回赵某刚等四人的执行异议。
二、意见分歧
意见一:驳回赵某刚等四人的异议请求。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杨某军在依赵某刚等四人付清钢管材料等款项后不再对该脚手架工程享有任何权益,因当时该脚手架仍用于在建工程之中,故该约定条款实质上是对脚手架工程余下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该脚手架工程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特定人身依附性,非经方某公司同意是不能转让的,现方某公司不同意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的该工程转让行为。因此,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签订前述转让合同后,产生的脚手架工程款,在未付给杨某军并转赵某刚等四人之前,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的规定,法院查封工程款时,赵某刚等四人也未实际占有该脚手架工程款。因此,赵某刚等四人对前述脚手架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故其要求解除该脚手架工程款445000元的查封,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意见二:支持赵某刚等四人的异议请求。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后,赵某刚等四人已依约向杨某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了转让款共计1758800元,赵某刚等四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依约取得该脚手架工程相关合法权益,且按规定目前应付的工程款为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等材料超期使用费,因此该脚手架工程款已属于赵某刚等四人的合法财产,应对该脚手架工程款445000元,予以解封。
笔者持第一种意见
三、理由
第一,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杨某军在赵某刚等四人依约付清钢管材料等款项后不再对涉该脚手架工程享有任何权益,因当时该脚手架仍用于在建工程之中,该约定条款实质上是对涉案脚手架工程余下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本案中,杨某军与方某公司签订的该脚手架架承包协议约定,杨某军承包的工程包括负责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施工、搭设拆除安全维护、钢管扣件检测等工程,且待前述该脚手架工程竣工及工程款全部结清后该承包协议才失效,因此,杨某军承包的该脚手架工程在未竣工前,工程的各项工作应由杨某军负责,该脚手架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特定人身依附性,非经合同相对人即方某公司同意是不能转让的,现方某公司不同意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对该脚手架工程的转让行为。因此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杨某军在赵某刚等四人依约付清钢管材料等款项后不再对脚手架工程享有任何权益的约定无效,该脚手架工程款付给杨某军并转赵某刚等四人之前,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第二,赵某刚等四人主张其购买的是脚手架工程外墙钢管材料的超期使用费,但该外墙钢管材料当时仍是以原脚手架工程的状态依约用于在建工程之中,脚手架工程未完成其使命前依约是不能拆除,仍归发包方使用,发包方超期使用该脚手架工程而支付的使用费亦为工程款。即使赵某刚等四人与杨某军达成购买该工程款的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未得发包方方正公司同意,故该协议只对赵某刚等四人与杨某军之间产生效力,对外不具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杨某军与赵某刚等四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脚手架工程尚未完工,在法院查封时该工程款尚在发包方掌控之中,赵某刚等四人未实际占有该涉案工程款。
综上所述,赵某刚等四人对前述涉案脚手架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要求解除对该脚手架工程款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