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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还款顺序 算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6-05-13 15:50:12 打印 字号: | |

 

513,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装饰公司要求卢某、冯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201210月底,卢某向装饰公司借款20万元,装饰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用途为某大酒店项目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12月底,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一栏为卢某签名。当天,装饰公司向卢某转账支付20万元。20149月初,卢某向装饰公司支付3.2万元,20149月底,卢某向装饰公司支付5万元。卢某与冯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装饰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卢某、冯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卢某、冯某共同辩称,装饰公司是案外人程某与卢某合作开发的某大酒店项目的挂靠单位,程某与装饰公司协商借款20万元用于项目支持,因卢某负责资金的支出,所以装饰公司要求卢某来经办借款手续,但该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程某,冯某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经营的项目,所以该笔借款与冯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即可认定有效。装饰公司向卢某出借2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行为有效。卢某在装饰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名,且该20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卢某的账户,尽管卢某与冯某抗辩该借款系案外人程某与装饰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装饰公司对此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的借款合同主体应认定为装饰公司与卢某。装饰公司已向卢某提供借款20万元,但卢某在借款期满后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装饰公司要求卢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案双方并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卢某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约定有效,卢某所支付的8.2万元应认定为是支付利息。

由于卢某是在其与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装饰公司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冯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装饰公司与卢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装饰公司主张的该案债务亦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性债务,冯某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认定装饰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应为卢某、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冯某应对卢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冯某、卢某连带偿还装饰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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