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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后 代位起诉获赔偿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6-03-31 10:10:22 打印 字号: | |

 

331,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保险公司要求维修店老板李某赔偿损失的主张部分获得法院支持。

20152月,南宁市的某维修店发生火灾,烧毁汽车14辆,其中包括陆某所持有的汽车在内。事故经消防大队处理,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部位在修理店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陆某于20149月为其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6.7万元的全损,保险期限一年,而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火灾事故发生后,陆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自行核损,定损金额为16.2万元。20153月,保险公司与陆某达成《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陆某车辆损失16.2万元,自赔付之日起有权代为行使陆某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于20154月将赔偿款16.2万元汇至陆某名下。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修店老板李某向保险公司赔偿16.2万元。

李某辩称,对保险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16.2万元不认可。陆某的汽车于20137月购买,购买时的价格是17.68万元,至20152月发生火灾时,按照折旧,不应该达到16.2万元,且该数额也仅仅是保险公司和陆某协商的结果,故其要求法庭减少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火灾事故导致损毁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陆某的汽车在火灾事故中损毁,起火部位在李某经营的维修店内,且“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等事实。该案中,李某是维修店的经营者,维修店日常的防火工作应由其负责,因未能妥善管理维修店内的用电等设施,导致引发该次火灾事故,具有严重过错,应对保险公司在该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陆某的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了陆某的损失后,有权代为行使陆某向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保险公司向陆某赔偿了16.2万元,但该数额是保险公司自行核定以及其与陆某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直接对李某产生约束力。结合汽车自购买之日起至损毁时已使用近2年、购买时价格为17.68万元、按15年计算折旧等事实,法院酌情核定汽车因损毁造成的损失为15.3万元。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李某向保险公司赔偿15.3万元,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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