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问题是民商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表见代理行为存在时,法院会如何裁判呢?3月1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表见代理问题的合同纠纷案,杜某要求石业公司、杨某连带支付运输费及利息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2013年7月,杨某以石业公司的名义与杜某签订《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事项为原告组织车辆进行得顺石场的黄石、石渣运输,双方还就运输工程量计算、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石业公司处写有石业公司名称,杨某在落款的石业公司代表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号码,石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2013年8月初,杨某以石业公司财务的名义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输汽车队杜某运输费6.6万元;另注:结清余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该欠条上欠方处写有石业公司名称,杨某以财务名义签字,并附身份证号码,但该欠条上未有石业公司公章。杜某自认杨某已支付2000元现金,故尚欠款项为6.4万元。后杜某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石业公司、杨某连带支付运输费6.4万元及利息。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主张合同相对人为石业公司,但从杜某提交的证据看,石业公司并未在合同及欠条上盖章,杜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石业公司已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杜某自认石业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石业公司支付。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与石业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取得了石业公司的代理权,杜某认为合同的成果已由石业公司享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仅凭杜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杜某有足够理由相信杨某有代理权,不足以认定杨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院认定杜某与杨某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对石业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杨某自行承担。关于杜某要求石业公司支付尚欠款项问题,经杜某与杨某双方结算,杨某尚欠杜某运输费6.4万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并约定该款杨某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但杨某逾期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杜某有权要求杨某支付该款。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杨某支付运输费6.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杜某,驳回杜某要求石业公司连带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