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以托管为名行借贷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投资公司、陆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2013年1月,黄某与投资公司(陆某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约定:黄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向投资公司账户存入15万元作为托管资金,期限为12个月。投资公司在托管期间按总款项的6%结算利息用于支付给黄某,并由投资公司于托管期内即每季度分四次支付至黄某指定银行账户,逾期按银行当年一年期存蓄利息三倍追加补偿。协议到期后,如黄某要将本金取回,则投资公司应立即将托管本金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黄某指定银行账户,逾期按银行当年一年期存蓄利息三倍追加补偿。
协议签订的当天,黄某将15万元汇至陆某的账户。投资公司立即向黄某出具《收款证明》,证实收到了黄某的15万元。协议到期后,陆某于2014年3月底向黄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其对包括该案在内的债务分期还款。后黄某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投资公司、陆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虽名为托管协议,但从合同中关于黄某将资金15万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投资公司,收取相应利息,到期收回本金等内容来看,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黄某提供的《资金托管协议》、收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可证实投资公司向黄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黄某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陆某向黄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作出对该案债务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陆某因债务加入而成为该案的债务人之一。据此,陆某应对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公司与陆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主张投资公司与陆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利率约定“协议到期后,如黄某要将本金取回,则投资公司应立即将托管本金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黄某指定银行账户,逾期按银行当年一年期存蓄利息三倍追加补偿。”因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黄某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投资公司、陆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