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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约定将子女名下房屋购房款支付给对方应否支持
作者:李永利  发布时间:2015-12-08 08:31:30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甲、乙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丙。2011年,甲、乙以丙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支付购房款60万元,该房至今未办有产权证。甲、乙于20132月协议离婚,约定丙由乙抚养,甲每月支付丙抚养费1200元,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甲、乙离婚后,于20135月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乙将前述丙名下房屋购房款的一半即30万元付给甲,该房视为乙个人对丙的赠与。逾期,乙不付房款给甲,甲诉请乙付款。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不支持甲的请求。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丙名义购买的商品房,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丙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甲、乙离婚后另行约定由乙将丙名下房屋原购房款的一半付给甲,是对丙个人财产的处分,是不合法的行为,故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支持甲的请求。丙名下的房屋,虽然是甲、乙赠与的,但未办有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不动产,现未办有产权证,因此赠与行为未生效,甲可撤销赠与,甲、乙离婚后约定由乙将丙名下房屋原购房款的一半付给甲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恪守履行,故甲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支持甲的诉请,但理由不同于第二种意见。甲、乙在协议离婚后,又另行约定丙名下的房产由乙支付甲原购房款的一半,该房视为乙个人对丙的赠与,这是甲、乙两人内部的合意,丙受赠事实并未被变更。同时,乙同意支付甲购房款的一半,是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甲、乙离婚后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应支持甲的诉请。

三、笔者观点

首先,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丙名义购买的商品房,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该房是丙的个人财产。但甲、乙离婚后又另行约定该房产由乙支付甲购房款的一半,该房视为乙个人对丙的赠与,丙受赠事实并未变更,其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未受损害。甲、乙离婚后的约定是两人内部的合意,未损害丙的权利,不是分割丙名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前述第一种意见,曲改了事实,不应采纳。

其次,丙名下的房屋,虽未办有产权证,但确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赠与行为参杂着亲情、感情等诸多婚姻家庭因素,属于有关婚姻家庭法律的调整范畴。不应单纯适用婚姻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前述第二种意见,法律适用不当,法理不充分,不应采信

最后,甲、乙离婚后又另行约定丙名下的房产由乙支付甲原购房款的一半,该房视为乙个人对丙的赠与,这是甲、乙两人内部的合意,丙受赠事实并未被变更。同时,乙同意支付甲购房款一半,是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如果乙认为该《协议》可变更或撤销,也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故乙至甲提起本诉时,已超过了一年,故乙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甲、乙离婚后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

责任编辑:潘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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