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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逾期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按约履行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5-11-30 16:05:31 打印 字号: | |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利息提出各自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利息问题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之一。112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D建筑公司要求K商贸公司退还押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获得了兴宁区法院的支持。

20131月,D建筑公司与K商贸公司签订《宿舍板房租赁合同》,约定:D建筑公司向K商贸公司租赁移动板房集装箱,租期从20131月至20139月或D建筑公司指定时间收回。K商贸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退箱手续和结算,结算后7日内K商贸公司退还扣除租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的剩余押金。合同签订后,D建筑公司租用了K商贸公司的移动板房集装箱,2015527日,双方最终结算:D建筑公司支付押金78万元,应扣除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1.5万元,K商贸公司应退还押金46.5万元,经D建筑公司追索,K商贸公司于20157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其应退还押金46.5万元,并承诺2015820日前还清应退押金,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今K商贸公司没有退回全部剩余的押金,D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K商贸公司退还押金46.5万元。

诉讼中,K商贸公司辩称,对D建筑公司要求退回押金46.5万元没有异议,但D建筑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则因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D建筑公司和K商贸公司签订的《宿舍板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D建筑公司已将租赁物的押金交付给K商贸公司,双方对租金和应退回押金进行结算,K商贸公司愿意退还租赁集装箱押金46.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宿舍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结算后7日内K商贸公司退还剩余的押金,双方于2015527日进行结算,因此K商贸公司应于201564日履行债务,逾期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从201564日起K商贸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押金,为此K商贸公司除应返还押金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该案中,自双方结算之日起,K商贸公司欠D建筑公司押金是事实,即使D建筑公司同意宽延付款的期限,K商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D建筑公司同意免除由其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D建筑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6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K商贸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应退还的押金定于2015820日前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K商贸公司向D建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属于履行合同,应视作《宿舍板房租赁合同》组成条款,双方于201572日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D建筑公司要求K商贸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821日起算。

最终,兴宁区法院依法判决K商贸公司向D建筑公司退还押金4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责任编辑:潘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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