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M商贸公司要求A超市、吴某连带偿还货款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2014年7月,M商贸公司与A超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超市供应27万元的货架,由公司负责送至超市指定地点及安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万元,余款于商店开业后20天内付清。当日,A超市向M商贸公司支付了8万元货款后,M商贸公司根据A超市经营者的指示向吴某的商店提供了货物。之后,A超市又向该公司订购了3万元的货架。2014年9月,吴某在M商贸公司与A超市于2014年7月签订的《购销合同》尾部对账目记载为“合同金额27万元,增加金额3万元,定金8万元,余款22万元”的内容予以签字,表明自己对此已经核对。之后,A超市陆续向M商贸公司偿还货款共6万元。2015年3月,吴某出具证明,记载“商店在M商贸公司总货架合同款30万元,已付14万元,尚欠16万元,在2015年4月前协商处理完毕”,吴某签字并加盖商店公章。后M商贸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A超市与吴某连带支付货款16万元。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M商贸公司与A超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M商贸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A超市应依约支付货款,但A超市至今仍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M商贸公司要求A超市支付货款16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的责任,法院认为,该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M商贸公司与A超市,但M商贸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签订后,根据A超市的经营者刘某的指示,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架送至吴某经营的商店;之后,M商贸公司又根据A超市的要求,向商店增加供应了3万元的货架;在偿还的6万元货款中,其中2万元是A超市支付的,另外4万元是吴某支付的”及相关证据表明吴某是合同项下货物的接收者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吴某于2014年9月就合同的账目予以核对,于2015年3月就货款的清偿情况向M商贸公司作出了承诺,故吴某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行为表明要承担该笔债务。在庭审中,M商贸公司表明并未作出过同意A超市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吴某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吴某应与A超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A超市与吴某连带向M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