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赵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2014年9月,赵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预定了一辆名牌高档汽车,并预付了5000元购车款。双方约定半个月后交车,逾期后销售公司一直未通知赵某提车,赵某多次前往销售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均被拒绝,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其购车预付款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公司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赵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赵某没有办理贷款手续,违约在先,故赵某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销售公司出具给赵某的《收据》中载明了其姓名,购买车辆的型号,明确付款事由为购车预付款,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赵某与销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至赵某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销售公司以赵某没有办理贷款手续为由,认为赵某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关于双方如何办理贷款,何时办理,何时支付首付款及是否履行催告义务等证据,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提交的证据也无反映,销售公司主张赵某违约在先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以销售公司长时间不与其联系,不履行通知赵某取车的义务及交付车辆的义务为由要求销售公司返还预付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买卖合同自成立至起诉之日已达一年之久,双方当事人亦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合同已无履行基础,合同实际已解除。因此,法院对赵某要求销售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赵某购车预付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