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9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廖某要求赵某、钟某共同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3年9月,廖某与赵某、钟某签订《清算协议》,约定对三人共同经营的电子公司进行财产清算,2014年9月,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三人共同协商结算所有款项并解除合作关系,确认赵某和钟某应共同支付廖某的款项共计13万元,于2014年10月底付5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底付清,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的,应支付所有款项30%的违约金及利息。2015年1月,赵某和钟某向廖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由于未能按时偿还廖某的13万元欠款,现两人承诺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两人共同一次性还清廖某上述所有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500元。如未能按时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则两人还须另行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1万元。后两人未能按时还款,廖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钟某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违约金。
赵某、钟某共同辩称,协议中的款项计算没有根据。两人对法律不熟悉,当时没有认真看协议内容就签了,因此清算协议是无效的,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还款承诺书都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廖某与赵某、钟某之间因经营电子器材等事项形成合作关系。三人以签订《清算协议》、《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合作事项完成了结算,并解除了合作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上述协议的名称及内容不同程度上涉及电子公司,但并非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清算,实为三人之间对合作事项的结算,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电子公司无关。三人经法院通知,要求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赵某、钟某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人关于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的内容,两人应共同向廖某支付款项13万元,赵某、钟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廖某主张两人共同支付欠款13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钟某向廖某支付欠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