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4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陈某要求音响公司、朱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4年1月,陈某与朱某、张某、音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向陈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朱某于每月1日前支付陈某资金占用费5万元。张某和音响公司为朱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资金占用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朱某还将自己名下的音响公司资产和某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天,朱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款项以转入朱某银行账户为准。后陈某向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30万元、15万元。陈某与朱某因还款产生纠纷,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张某、音响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音响公司、朱某和张某共同辩称,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仅为45万,并非陈某诉称的50万,因陈某发放本金时已扣除了5万元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朱某、张某、音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因此,该案的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陈某称向朱某提供的借款从银行转账45万元、其余5万元为现金交付。朱某辩称只收到45万元的本金,剩余5万元乃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陈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朱某银行账户中共汇入的借款为45万元,且在法院释明后,陈某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5万元的交付凭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朱某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的约定,以及朱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中也注明借款数额以实际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准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在向朱某提供借款时已经预扣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法院确认陈某向朱某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至于张某和音响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张某和音响公司为朱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朱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陈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张某、音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朱某返还陈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张某、音响公司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