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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应如何确定借款本金
作者:潘俊秀、王星  发布时间:2015-09-10 17:46:39 打印 字号: | |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出借人常常在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预扣部分利息,此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以下案例展现了法官在认定涉及预扣利息的借款本金时的裁判思路。

一、基本案情

2014113,原告陈某英(贷款人)与被告朱某峰(借款人)、陈某燕、金海峰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峰向陈某英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113日至2014312日,借款实际发放以借据于2014113日分两次发放,2014312日到期前一次性收回,借款方于每月13日前支付贷款方资金占用费5万元。并约定陈某燕和金海峰公司为朱某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及朱某峰将自己名下的某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宜。2014113日,朱某峰向陈某英出具两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英30万元(另一份此处为20万元,其余内容一致),用名下某处房产作为抵押,产权人朱某峰于2014312日前归还所有本金。两份借条均注:款项以转入朱某峰工商银行账户为准。2014113日,陈某英向朱某峰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30万元、15万元。2015119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仅为45万,并非原告诉称的50万,因原告发放本金时已扣除了5万元利息。

二、争议焦点

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朱某峰银行账户中共汇入的借款为45万元,且在法院释明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5万元的交付凭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朱某峰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的约定,以及在朱某峰向陈某英出具的借条中也注明借款数额以实际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准的内容,法院据此认定陈某英在向朱某峰提供借款时已经预扣了利息。结合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法院确认陈某英向朱某峰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并最终判决被告朱某峰向原告陈某英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

四、笔者评析

本案中,原告陈某英与被告朱某峰、陈某燕、金海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陈某英称向朱某峰提供的借款从银行转账45万元、其余5万元为现金交付。朱某峰辩称只收到45万元的本金,剩余5万元乃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原告陈某英提供的证据仅仅显示其向被告朱某峰银行账户中共汇入的借款为45万元,并未向法院提供5万元的交付凭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朱某峰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的约定,以及在朱某峰向陈某英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借款数额以实际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准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英在向朱某峰提供借款时实际上已经预扣了利息,因此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时相应扣除了这部分数额。该案裁判时间为201556日,对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的认定,法院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不一致,并结合出借人预扣利息的金额来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从而确定实际借款本金。这一裁判思路与20159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相吻合。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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